校園性別事件定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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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別事件指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只要事件發生時,當事人雙方的身分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即使發生地點在校外,一樣適用。 | |||
觸及性別事件 | |||
性侵害 | 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 ||
性騷擾 |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 ||
性霸凌 | 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 ||
責任通報 | |||
知悉疑似 | 校內教職員工有責任於知悉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進行通報,倘若未依規定通報則可能遭受相關懲處。 | ||
24小時內 |
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Eeglish version) (§22.1)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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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處理實施辦法(§7)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立即向校安中心通報,校安中心依相關法規規定向教育部或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 |||
校安中心 | 本校校安專線03-4553698(24小時值勤專線) | ||
申訴管道 | |||
申訴身份 | 學生申訴 | 教職員申訴 | |
申訴窗口 | 學務處處本部簡玉芸小姐 活動中心3樓R8304 |
人事室陳世娜小姐 六館12樓 | |
申訴電話 | 【日】03-4638800分機2919 【夜】03-4553698(校安專線) | 【日】03-4638800分機2222 【日】03-4629464(人事室專線) | |
申訴信箱 | |||
紙本直接投入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暨權益申訴信箱 活動中心3樓學務處處本部門口 | 紙本直接投入人事室性侵害、性騷擾暨權益申訴信箱 一館一樓郵局提款機旁 | ||
與校園性別事件相關之教育人員法令 | |||
教師法 | (§14.1) |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 |
(§14.1.3) |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
(§14.1.4) |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 ||
(§14.1.5) |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 ||
(§14.1.6) | 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 ||
(§14.1.8) |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
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 (§5.1) | 兼任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 | |
(§5.1.3) |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
(§5.1.4) |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 ||
(§5.1.5) |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 ||
(§5.1.6) | 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 ||
(§5.1.8) |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
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實施原則 | (§6) | 學校於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聘期內終止契約,應有下列情形之一: | |
(§6.3) |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
(§6.4) |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 性侵害行為屬實。 | ||
(§6.5) |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契約之必要。 | ||
(§6.6) | 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 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終 止契約之必要。 | ||
(§6.8) |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 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31.1) |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 |
(§31.1.3) |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
(§31.1.8) |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 ||
(§31.1.9) |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 ||
(§31.1.10) |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