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修正總說明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修正總說明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訂定施行,其間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為一百年八月三日修正發布施行。

臺灣風災頻仍,每於災害過後即隨即檢討修正本辦法,因近來全球氣候暖化,臺灣氣候變化亦隨趨激烈,各地致生災害之型態有多元趨向,致災成因之不確定性亦不斷提高,為便於預防及搶救,以減少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爰再就立法體例、架構及實務作業層面予以通盤檢視修正,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修正本辦法名稱:因本辦法係規範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停止上班及上課事宜,惟現行法令名稱及相關條文皆定義為「停止辦公」,惟當停止上班事實發生時,公教員工未必皆在「辦公」,可能係準備或前往上班途中,考量現行「停止辦公」之範圍較為狹隘,為符實際情形,擬將名稱修正為「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相關條文並配合檢視修正。

二、    因應災害型態之日趨多元,增訂天然災害有「或有發生之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    將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之範圍單獨定義,並配合災害防救法規範之災害型態,修正天然災害之名稱及新增土石流災害之規範,且就各種天然災害型態之停止上班及上課之基準分條規範,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八條

四、    明確天然災害發生時,通報權責機關之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權責,並增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可授權所屬各區、鄉(鎮、市)長決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    增訂地理位置相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時應就預計發布結果及時機進行協調聯繫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    增訂課予各通報權責機關人事主管向直轄市或縣(市)首長提報相關規定及準備措施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    明訂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者,為公營事業機構及其他特殊性質機構;民間企業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    配合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改制成立,修正相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