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修正總說明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訂定施行,其間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為
臺灣風災頻仍,每於災害過後即隨即檢討修正本辦法,因近來全球氣候暖化,臺灣氣候變化亦隨趨激烈,各地致生災害之型態有多元趨向,致災成因之不確定性亦不斷提高,為便於預防及搶救,以減少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爰再就立法體例、架構及實務作業層面予以通盤檢視修正,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修正本辦法名稱:因本辦法係規範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停止上班及上課事宜,惟現行法令名稱及相關條文皆定義為「停止辦公」,惟當停止上班事實發生時,公教員工未必皆在「辦公」,可能係準備或前往上班途中,考量現行「停止辦公」之範圍較為狹隘,為符實際情形,擬將名稱修正為「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相關條文並配合檢視修正。
二、 因應災害型態之日趨多元,增訂天然災害有「或有發生之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 將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之範圍單獨定義,並配合災害防救法規範之災害型態,修正天然災害之名稱及新增土石流災害之規範,且就各種天然災害型態之停止上班及上課之基準分條規範,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八條)
四、 明確天然災害發生時,通報權責機關之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權責,並增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可授權所屬各區、鄉(鎮、市)長決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 增訂地理位置相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時,應就預計發布結果及時機進行協調聯繫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 增訂課予各通報權責機關人事主管向直轄市或縣(市)首長提報相關規定及準備措施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 明訂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者,為公營事業機構及其他特殊性質機構;民間企業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 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