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 函
主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7條、第27條,業經本部於中華 民國108年9月20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080126145B號令修 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
說明:
一、本案電子檔得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http://edu.law. moe.gov.tw)下載。
二、若對本法規條文有任何疑問,請逕洽本部人事處吳彩昕小 姐(電話:02-77365942)。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
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由各學校
依儲金管理會所定作業規定辦理。
前項作業規定,應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或死亡,指教職員於
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死亡,
且其傷病或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發生意
外以致傷病,指教職員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
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傷
病,且其傷病與所生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發生
意外以致死亡,指教職員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
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
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具
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
三款所稱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死亡,指
教職員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自出發以迄完
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遭受暴力或發
生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死亡,且其傷病或死亡與所受暴力
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
四款所稱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或死亡,指教職員平
時執行職務具有具體事蹟,且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
過度以致傷病或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