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 函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部分條文

                      教育部 函

主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部分條
文,業經本部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以臺教人(三)字
第1030126182B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茲檢送發布令影本(
含法規條文)1份,請 查照。
說明:
一、本案電子檔得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
(http://edu.law.moe.gov.tw)下載。
二、若對本辦法條文有任何疑義,請逕洽教育部人事處王慧鎔
小姐(聯絡電話:02-7736-5936)。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    教育人員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者,其服務學校、機構應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後七日內,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函,及核准後學校、機構通知教育人員函。

二、教育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為教師者,並檢附教師證書影本。

教育人員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者,由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權責機關逕依相關資料建置,教育人員服務學校、機構無須再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

第六條     各級學校、機構知悉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一、原處分經撤銷確定。

二、已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

三、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回復聘任關係。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接獲學校、機構前項通報時,應於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本部辦理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解除登載。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時,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知悉原因消滅之日起七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本部辦理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解除登載。

第七條    各級學校、機構於聘任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時,應確實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查詢有無因下列情事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情事。

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情事。

各級學校、機構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方式查詢擬聘任人員有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被請求查詢之機關應協助查復: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情事: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前將所屬或核准立案之學校、機構查詢名冊報本部,由本部核轉法務部查詢。

(二)本部所屬或核准立案之學校、機構應於前目所定期限前將查詢名冊報本部核轉法務部查詢。

(三)未及於前二目所定期限查詢者,由擬聘任人員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情事:由各級學校、機構逕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查詢。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定因案停止職務且其原因尚未消滅情事:由各級學校、機構逕函擬聘任人員之原任職機關查詢。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由各級學校、機構逕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聘任公立學校校長時,應確實依前二項規定查詢。

第十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一、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校長。

二、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

三、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護理教師。

四、各級學校兼任教師。

五、特殊教育專(兼)任相關專業人員及教師助理員。

六、幼兒園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

七、中小學代課及代理教師。

八、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九、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之執行秘書、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

十、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

十一、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用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專任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

十二、軍訓教官。